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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舰,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