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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文岭与江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岭,江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02号原告:杨文岭,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江梦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9-2。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岭与被告江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许,江梦生驾驶皖01D68**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庐城洋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苏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文岭驾驶的皖A05L**“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西河路由东向西驶来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201504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皖A05L**“名爵”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155元,杨文岭支付鉴定费350元、维修费9000元、施救费680元(事故地至停车场支出施救费280元、停车场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400元)。事故车辆皖01D68**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均系江梦生,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文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江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岭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梦生所有的皖01D68**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现因江梦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江梦生应对杨文岭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江梦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即江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享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免赔部分,由江梦生予以赔偿。杨文岭所有的皖A05L**“名爵”牌轿车损失数额业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确定车辆损失为9155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价值670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自行定损价值,杨文岭并未予以认可,而评估机构相对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真实性、可信性,且修理部开具的发票确定了实际修复车辆应当支付的修理费数额与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文岭所有的皖A05L**“名爵”牌轿车车辆损失为9000元。关于车辆鉴定费3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施救费68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定杨文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0元(车辆损失9000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680元),对于杨文岭的各项损失,先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文岭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030元(10030元-2000元),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文岭6424元(8030元×(1-20%)],江梦生赔偿杨文岭1606元(8030元×20%)。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424元;三、被告江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