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殿武与巴根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武,巴根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刘殿武,男,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巴根那,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殿武与被告巴根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武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地里打机电井一眼,双方约定价格为3200.00元。因当时被告手头较紧故未支付现金,当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巴根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原告给我打井的时间及数量属实,当时确实约定每眼井3200.00元,月利率为20‰,于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从签欠据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打井款和利息我至今没有给付。该井蹿沙子且我没有使用该眼井,所以我不能给付打井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打机电井一眼,约定价格3200.00元。因当时未能给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前。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殿武与被告巴根那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打井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井存在窜沙子的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殿武欠款3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6日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巴根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