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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冼欢文与黄开波、林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欢文,黄开波,林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冼欢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017。被告:林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21。原告冼欢文与被告黄开波、林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孔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欢文,被告黄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欢文诉称:被告黄开波与林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立有借据。被告黄开波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定于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和6月30日分三次偿还借款。但在2015年1月15日与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以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开波、林金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冼欢文在诉讼中提交由黄开波所立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黄开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真实借款,实际上是答辩人向李沐借款5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金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上述被告黄开波、林金玲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开波与林金玲是夫妻关系。黄开波于2014年1月13日向李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黄开波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李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13日前全部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次日,李沐在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开波支付了借款47.5万元。之后,黄开波未能按约定向李沐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3日,黄开波与李沐经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经李沐要求,黄开波将尚欠的利息210000元向冼欢文出具了借条,黄开波于当日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到罗玉棠60万元与借到冼欢文21万元,合共81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20万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间,黄开波未能偿还该款项。冼欢文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讼。另查明,黄开波与李沐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冼欢文与黄开波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冼欢文对黄开波是否享有债权,黄开波的债务承担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冼欢文与黄开波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及冼欢文是否享有债权问题。本案中,冼欢文认为与黄开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对此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黄开波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借条》上确认的借款21万元是其向李沐借款50万元结欠的利息,双方并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在冼欢文提供的《借条》中,黄开波签字确认于2015年1月3日向冼欢文借款21万元,《借条》约定的内容与民间借贷关系形式基本相符,但对于该笔款项何时、以何种方式出借给黄开波,冼欢文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冼欢文在庭审中认可李沐将之前出借于黄开波借款50万元的利息转让给其本人的事实。冼欢文一方面主张其与黄开波存在借贷关系,而另一方面却认可李沐将对黄开波享有的利息债权转让其本人,冼欢文之主张与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推翻黄开波的抗辩,据此本院对冼欢文主张与黄开波为借贷关系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系李沐将其对黄开波所享有的21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冼欢文,再由冼欢文与黄开波重新出具借据,冼欢文与黄开波形成新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债权让与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为合法有效。故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冼欢文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后,冼欢文取得李沐原先黄开波所享有的债权,冼欢文据此主张黄开波承担其应向李沐承担的付息义务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开波的债务承担问题。虽然本院对冼欢文与李沐、黄开波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定黄开波应向冼欢文承担其应向李沐承担的还款义务,但冼欢文所主张的黄开波的债务承担标准应结合原债权人李沐与黄开波之间借贷关系约定,以及新的债权转让合同性质及条款是否正当合法进行审查确定。根据原借贷关系分析,原债权人李沐与黄开波借款之实际金额为47.5万元,月息为5%,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利率项目应予以调整。而在冼欢文与李沐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双方确认黄开波截止2015年1月3日尚欠李沐借款利息21万元,而以4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利息为103925元。《借条》也即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黄开波还款金额显然高于李沐所应获得利息总和。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性质,所转让的原借贷合同中只是债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后债权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亦是基于原债权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结合本院上述对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条款合法性论析,对于黄开波的债务承担,本院确认冼欢文对黄开波所享有的债权权利部分限于黄开波向李沐承担的逾期利息债务范围。故此,黄开波应向现债权人冼欢文支付约103925元款项(从2014年1月13日计至2015年1月3日为11个月又21天,利息为475000元×5.6%×4×11.7个月)。对林金玲应否对黄开波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黄开波与李沐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期间,林金玲与黄开波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林金玲与黄开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金玲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李沐与黄开波约定涉案债务为黄开波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李沐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理由,但由于涉案债务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沐请求林金玲对黄开波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冼欢文103925元;二、驳回冼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冼欢文负担2269元元,黄开波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孔 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