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李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李继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李金龙,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继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金龙诉被告李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继猛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言明近期归还,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继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继猛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继猛,2013年4月29号。”借条上附有被告李继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继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李继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龙要求被告李继猛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继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继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继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