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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彦斌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冯利宾、肖江群、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同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冯利宾,肖江群,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42号原告高彦斌,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公司员工。被告冯利宾,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江群,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豆公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法定代表人焦存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系公司员工。原告高彦斌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冯利宾、肖江群、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同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斌,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肖江群、安阳鑫同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斌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原告高彦斌乘坐被告冯利宾驾驶的豫EAY7**大型客车载原告高彦斌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被告肖江群驾驶的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原告高彦斌为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冯利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拉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外,对花去各项费(误工费:4000×3个月=12000元,护理费:2800元×3个月=8400元,住院费:100天×3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40元/天=1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费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等费用合计2692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王浩,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没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和使用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司机是王浩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先行支付被告安阳安运公司理赔的部分。被告冯利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肖江群辩称:被告肖江群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雇于实际车主刘国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辩称: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实际车主刘国平挂靠经营,刘国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文峰区法院(2014)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用去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近50万元,还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考虑,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违法超载,商业三者险依法有10%免赔,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豫EAY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利宾驾驶豫EAY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江群驾驶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头、劲、双下肢软组织伤;3、脂肪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11723.26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另查明:豫EX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国平,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X82**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豫EX82**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ER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EAY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文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挂靠合同、保险条款、协议、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询问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利宾、安阳安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江群、安阳鑫同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6378.74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即108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339.0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0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37.35元。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医疗费11723.26元,还应返还276.74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原告医疗费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1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06.28元。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有选择起诉主体的权利,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应追加王浩参加诉讼,不予采纳;被告冯利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彦斌人民币10037.35元(原告高彦斌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76.74元;不包含原告高彦斌医疗费,医疗费11723.26元的70%,即8206.28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彦斌人民币4301.72元(不包含原告高彦斌的医疗费,医疗费11723.26元的30%,即3516.98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高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高彦斌负担221元,被告冯利宾、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肖江群、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