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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燕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燕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202号申请人曹燕京,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曹燕京申请宣告XX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燕京诉称,父亲XX明被诊断患有XXX疾病,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XX明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XX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曹燕京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XX明,男,192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图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XX明与妻子杨雅贤共生育曹雁群、曹雁萍、曹燕京、曹美娟、曹燕飞、曹雁丽六个子女,杨雅贤于2001年8月20日报死亡。被申请人XX明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XXX疾病。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曹燕京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曹雁群、曹雁萍、曹美娟、曹燕飞、曹雁丽均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XX明患有XXX疾病,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曹燕京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曹燕京系XX明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XX明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燕京为XX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