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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苏红、潘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苏红,潘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1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806849-9。法定代理人黎庆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潘传峰,男,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苏红、潘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威、许见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潘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对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时,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被告潘传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被告潘传峰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红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苏红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红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111096.92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1374.45元,罚息为683.9元,复利为22.08元);二、被告苏红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潘传峰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苏红、潘传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红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止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被告潘传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被告潘传峰为被告苏红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苏红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11096.92元,利息1374.45元,罚息683.9元,复利22.08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360元,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红、潘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倪宝玲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11096.92元,利息1374.45元,罚息683.9元,复利22.08元,后续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202.5%计收,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人的担保。被告潘传峰承诺为被告苏红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苏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仅有7360元,其余部分没有对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11096.92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1374.45元,罚息683.9元,复利22.08元,后续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202.5%计收,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7360元;三、被告潘传峰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21元,被告苏红、潘传峰负担269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