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0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阎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思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秀英。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阎冬、李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与天津市河北区金蕾花园业主会签定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X为被告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96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应为61.58元,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8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金蕾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何秀英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玲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田乃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