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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毛海芬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毛海芬,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6-甲3号。负责人隋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丹,1981年8月8日,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毛海芬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海芬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芬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毛海芬医疗���、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1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一、被保险人为辽H034**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需要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配合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进行验车,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待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对毛海芬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分别核算,超过限额部分不予赔偿。二、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0元内承担;2、护理费:不同意鉴定结论(一个半月),应依据医嘱确定,依据住院天数应为5天。3、误工费:应根据确定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不同意鉴定结论(三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锁骨骨折手术,可见伤情较为轻微,不同意鉴定结论10级伤残。2-4项总��不应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5、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6、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毛海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A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A3.病案及诊断各一份,拟证明:毛海芬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A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毛海芬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的数额。证据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毛海芬身体残疾、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营养费。证据A6.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毛海芬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毛海芬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4时许,毛海芬乘坐马忠强的黑C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52公里处时,与前方张宏飞驾驶的辽H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海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毛海芬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等伤。在哈医大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支付医疗费8092.7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队认定马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飞、毛海芬无责任。张宏飞驾驶的辽H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毛海芬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海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海芬的伤是因马忠强违规驾驶所致。张宏飞的辽H0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张宏飞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毛海芬主张的财产损失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毛海芬的其他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毛海芬医疗费用1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毛海芬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三、原告毛海芬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