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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72号原告:张桂花,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晨,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小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花诉被告承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承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0分许,被告承晨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神山路立交桥东侧机非混合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此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609元(医疗费629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7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晨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在本起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和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承晨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进行分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08时00分许,被告承晨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神山路立交桥东侧机非混合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此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桂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桂花与被告承晨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桂花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9月18日行“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适当护理,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X片;3、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我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86天,住院医疗费50047.64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共计52047.64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40.2元。2015年8月19日,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同年8月2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8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花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干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桂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桂花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同年10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椎骨折术后钉棒系统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钉取出术,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诊。原告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0144.59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承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承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800元,并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和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晨驾驶肇事车辆皖B×××××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晨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904.57元,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其中在一张金额为272.14元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病人姓名系孙某某而非原告本人,故对该272.14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0632.43元,另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2632.43元(包括被告承晨垫付的328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共计4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86天+11天)×30元/天],现原告主张2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在原告住院天数的基础上增加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营养费为3810元[(86天+11天+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3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因被告承晨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23天的护理费,该23天应当从原告的护理期限内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989.6元[(86天+11天+60天-23天)×104.4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9107.61元(24839元/年×(20%+1)×(20年-1年)]。5、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3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仅以一份所谓的芜湖市水明月服装百货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来主张误工损失,也未能提交相印的工资发放及领取证明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7项原告损失合计197689.64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因其在医疗费项下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万元。原告剩余损失77689.64元(197689.64元-12万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张桂花负同等责任,故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即31075.86元(77689.64元×40%),另被告承晨承担的60%的责任即46613.78元(77689.63元×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承晨已垫付原告32800元,故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813.78元。被告承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可另行与被告人保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3813.78元;三、被告承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张桂花负担197元,被告承晨负担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