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景山锻造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陈月珍,亓秀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227号异议人(案外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被执行人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来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月珍,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景山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寨里镇前枯河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全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亓秀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月珍,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亓秀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景山锻造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山东派瑞木业有限公司、陈月珍、亓秀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9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商公司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约2520万元。案外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航公司称:1、2010年6月28日,海航公司与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海航公司委托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海航公司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委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21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和置换不良资产等相关银行设立费用,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接受海航公司委托,代为行使相关代持股股东的代理权利,海航公司作为实际出资者,对营口沿海银行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委托期限为三年。在委托期间,海航公司应向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代持股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海航公司实际所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占营口沿海银行全部股权的4.8%)由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持,成为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的名义股东,海航公司实际出资,并向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代持股费用。由于上述协议即将到期,2013年6月27日,海航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商公司继续代持海航公司所有的营口沿海银行4.8%的股份(出资金额人民币7200万元),委托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就本协议海航公司应再向中商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委托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海航公司实际所有的营口沿海银行4.8%的股份继续由中商公司代持。本案查封的股份是海航公司实际所有的由中商公司代持的7200万股营口沿海银行股份的其中一部分,实际所有人的是海航公司,而不是中商公司,不应因中商公司的债务错误执行或查封海航公司的财产。2、海航公司已经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就被错误执行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向该案的执行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海航公司诉讼请求。2014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海航公司实际所有的由中商公司代持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被错误的作为中商公司的资产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航公司为此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9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实际所有人为海航公司。请求撤销本案因中商公司个人债务对海航公司实际所有的2520万元股份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景山锻造有限公司、中商公司、山东派瑞木业有限公司、陈月珍、亓秀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1897.2元,被告中商公司等对上述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查封中商公司持有营口沿海银行股权约100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30、23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商公司持有营口沿海银行股权约2520万元。另,2013年1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因与中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令中商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4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27、7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商公司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为分配的红利。海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海航公司的异议。海航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年9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确认海航公司享有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停止对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的执行。本案中,关于异议人海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关于案外人海航公司所主张的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营口沿海银行2520万股股份的实体权利,在另案中,海航公司已经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航公司享有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并判令停止对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营口沿海银行2520万股股份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将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时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