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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宝全与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二十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二十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王宝全。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曹家村。负责人任财宝,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宝全诉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十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全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全诉称: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二十村民小组的度四亩旱地计1.8亩属他承包。2005年1月份,第二十村民小组与村民合谋,把他的以上承包田收回,却没有收回其他村民的承包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他的承包地被收回后,只能租用人家的土地种菜或到农贸菜场买菜吃,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8亩并赔偿损失9000元。被告第二十村民小组辩称:1983年,原璜塘乡建新大队四队(现为第二十村民小组)将度四亩1.8亩桑地承包给原告,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12月底。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合同。2007年,因建设需要土方,第二十村民小组(原第四村民小组)同意在涉案1.8亩桑地上取土方,其中1.4亩取土后变成了池塘,其余0.4亩为河岸。取土时,考虑到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的土地,故支付了原告青苗费和土方费。后第二十村民小组将涉案1.8亩土地(其中1.4亩为池塘)承包给了徐良兴养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江阴县璜塘乡建新大队四队(现为第二十村民小组)与王宝全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将东大河0.6亩及度四亩中的1.8亩桑田承包给王宝全,每亩桑田应上交小队经济150元,总共应上交小队经济360元,超产与减产自理,自1983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1985年12月底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1月14日,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实为第二十村民小组)签订霞客镇璜长路取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江阴市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设计要求,璜长公路建设需用土方5万方左右,拟在乙方土地上取土,取土土地面积为10亩左右,取土补偿性质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为土方按挖实方每方补偿5元,青苗费按实际旱地面积每亩补偿450元。取土面积、土方的丈量及经济补偿结算均由乙方村民代表负责。第二十村民小组组长任财宝、原第四生产队的队长徐泉兴及任才良、徐良兴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经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取土的土地包含了王宝全原向第四生产队承包的度四亩中的1.8亩中的1.4亩。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取土后,向第二十村民小组支付了相应的取土补偿款及青苗费损失。第二十村民小组取得上述款项后,由徐良兴负责向其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发放给王宝全土方款9141元,扣除王忠、王清原应上交的农业税160元及181元,王宝全实际取得取土方补偿款8800元,发放给王宝全因取土而造成的青苗费损失1260元(按每亩900元损失,取土1.4亩,为1260元),发放给王宝全自留地损失1100元)。涉案度四亩1.8亩土地中的1.4亩取土后变为池塘。2012年4月1日,第二十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徐良兴签订鱼塘出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池塘承包给徐良兴,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9日,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是由原须毛村和原建新村于2002年合并而成,原建新村曹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改为新须毛村曹家村第二十村民小组。上述事实,由生产责任制合同、鱼塘出租协议书、情况说明、(2008)澄民一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宝全对涉案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王宝全已丧失涉案度四亩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江阴县璜塘乡建新大队四队(现为第二十村民小组)与王宝全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的合同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涉案土地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王宝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得到延续。2、2007年涉案土地取土方时,第二十村民小组已向王宝全发放了土方补偿款9141元,扣除王忠、王清原应上交的农业税160元及181元,王宝全实际取得取土方补偿款8800元;发放因取土造成的青苗费1260元;发放自留地损失1100元,王宝全已取得涉案度四亩1.8亩中1.4亩土地取土后的各项补偿费。3、涉案度四亩1.8亩中的1.4亩土地经取土后变为池塘,且第二十村民小组已将该池塘承包给徐良兴,徐良兴已承包使用涉案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宝全已预交),由王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