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595号罪犯石刚,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小学肄业。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527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新刑二核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石刚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石刚的量刑部分,以石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石刚确无故意犯罪。罪犯石刚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23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石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石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5年5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 振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迪丽胡麻·地里夏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