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会利与刘建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利,刘建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薛会利,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党,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公司员工。原告薛会利诉被告刘建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利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刘建党、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会利诉称,2015年9月20日17时,原告与被告两车于孟州市大宋庄粮库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面部留下10cm左右的伤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眼镜、衣服、鞋共计290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会利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孟州市精益眼镜行发票38张,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760元;5、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74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6、被告车辆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70元;8、户口本复印件、车辆保单、行驶证、营运证、薛学庆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收入情况;9、河南省中原内配轴瓦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照片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鞋子损坏情况。被告刘建党、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不显示造成眼镜损坏,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显示车损金额为473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8中的道路运输证显示审验有效期已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开车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一人工资,且加盖的为公司公章,不符合工资表正常的形式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其工资银行明细、工资停发证明及请假条,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刘建党、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该公司上班大概一个月,为实习期,证据9中显示原告三个月工资且工龄为3年,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无证据证明鞋子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衣服、鞋子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建党驾驶轿车在孟州市大宋庄粮库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薛会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会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会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其父亲薛学庆护理,支出医疗费6370.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1月后定期复查。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47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薛学庆拥有三轮汽车一辆。被告刘建党为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党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48天为宜。因原告未够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衣服、鞋子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会利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7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3、误工费3340.54元(25402元/年÷365天×48天);4、护理费2259.76元(45823元÷365天×18天);5、车损4730元;6、停车施救费270元,以上共计17330.38元。该费用均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0.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会利各项损失共计17330.38元;二、驳回原告薛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为262元,由原告薛会利承担100元,被告刘建党承担162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建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