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胙城乡小堤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3********。被告贾某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6月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直到2012年贾某某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时离家出走,并拉走了原、被告的共有家产,和胙城乡杨庄村杨文雷长期同居,至今不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丧失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起码资格。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10月和2015年1月三次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1月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被告无故不到庭,仍以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与别的男子同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哪里还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婚生女徐明月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婚生儿子徐立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应承担12600元(至18周岁止)。婚后财产归原告,债务6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一女子董天桃(住延津县石婆固乡孟湾村)长期非法同居(已达四年),现早已公开。被告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且原告性格十分不好,原告多次殴打被告,有派出所报警记录、原告保证书为证,孩子随原告生活,会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对孩子成长不利。2、鉴于被告无辜,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律规定,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应不分。3、对原告陈述的外债问题,被告不知道,且被告早被原告打出家门,不让回去,该外债不知从哪来,也不知道花到何地方去。4、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精神目前有问题,被告认为如判决离婚,应对被告另行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复印件。②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04号、(2013)延民初字第1343号、(2015)延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6号号民事判决书。③徐广振、徐立强、徐和、徐志国、徐立勇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对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认为五证人证言虚假。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认可。因五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①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愿意同被告生活。②照片3张,证明原告和别的女人同居,并在一起干农活。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但称并没有打过被告。对②有异议,照片中的人是原告和其三嫂及大嫂。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贾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徐明月于1996年3月22日出生,儿子徐立阳于2004年8月27日出生。现儿子徐立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与他(她)人非法同居生活,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关于此项的诉辩均不予采信。夫妻生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从双方逾20年的婚姻中,及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并非是一朝就会破裂,双方产生误解的原因在于缺乏有效沟通和互相怀疑。生活并非一帆风顺,婚姻也不会都是坦途,多经历风雨才会见彩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稳定的家庭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港湾,夫妻双方都应反省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问题的根源,如夫妻双方都能正视自己的问题,夫妻感情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故从双方感情和好的可能性、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现在也不宜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