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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与金桂峰、沈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金桂峰,沈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委会5组。负责人倪瑞全,行长。被执行人金桂峰。被执行人沈永峰。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葛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桂峰、沈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皋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金桂峰偿还农商行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金桂峰支付农商行葛市支行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金桂峰支付农商行葛市支行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沈永峰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金桂峰、沈永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葛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永峰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永峰给付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葛市支行尚欠的本息共计人民币5800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38000元。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葛市支行对其他一切费用予以放弃,并向本院申请一次性执行结案;二、如被执行人沈永峰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葛市支行可立即恢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仍需按照本院(2014)皋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三、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再无争议;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纳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秦岳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