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兴雅与易伟勤、雷朝洪、蔡泽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伟勤,蔡泽辉,杨兴雅,雷朝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勤,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泽辉,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雅,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雷朝洪,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易伟勤、蔡泽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伟勤、雷朝洪、蔡泽辉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拟成立来就得美食店,该店最终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没有获取营业执照,自始未成立。2014年1月7日,朱汝汉等人(包括杨兴雅)以追讨工资为主诉内容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来就得美食店,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4年1月14日对众劳动者及易伟勤做了调查并记录在案。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笔录,易伟勤自述2013年12月15日开始对外营业,朱某和张某是2013年11月中旬进场筹备,许某和邱某是其招聘入职,其他人员均是雷朝洪招聘入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伟勤则主张其未聘请过朱某等人(包括许某和邱某)。易伟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承认来就得美食店于2013年12月15日开始对外营业,12月31日结束营业,并承认朱某等人(包括杨兴雅)在店铺工作;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易伟勤辩称其不认识朱某等人(包括杨兴雅),全部人员均由雷朝洪招聘入职。蔡泽辉在本案庭审时虽然主张来就得美食店在2013年12月15日即结业,但同时确认了易伟勤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杨兴雅与易伟勤、蔡泽辉就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争议。杨兴雅主张来就得美食店于2013年12月15日对外营业,同年12月31日结束营业,其于2013年11月24日入职,任职厨房炒锅主管,约定工资3000元/月,入职后一直未发放工资,应由来就得老板支付其工资。易伟勤主张全部员工由雷朝洪招聘,在来就得美食店未开业时,其已将股份转让给了雷朝洪,店铺也由雷朝洪经营,2014年1月4日其才根据协议接管来就得美食店,故应由雷朝洪承担全部责任。蔡泽辉主张全部员工由雷朝洪招聘,其已将股份转让给了雷朝洪,应由雷朝洪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来就得美食店拟注册地址为荔湾区第十三甫路34号,由易伟勤负责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5日,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易伟勤和蔡泽辉将来就得美食店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雷朝洪;2、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来就得美食店所负债务(共5项,不包括劳动者工资);3、除协议明确的债务外所有债务及工程款和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易伟勤本人负责清算。2014年1月2日,雷朝洪与易伟勤签订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解除来就得美食店的经营股权,解除协议经双方同意,由易伟勤承担来就得美食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债务由易伟勤承担。2014年1月4日,雷朝洪与易伟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雷朝洪将来就得美食店的经营权中其占有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易伟勤,以后来就得美食店全部债权债务由易伟勤承担。蔡泽辉庭审时表示不清楚易伟勤与雷朝洪之间的约定。易伟勤于2014年1月4日召集员工开会,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来就得美食店继续营业,视为有薪假期。2014年1月8日,杨兴雅等19名劳动者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伟勤支付工资,该委审查后认为易伟勤是自然人,遂决定不予受理,杨兴雅等9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本诉。2014年1月14日,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下,易伟勤、蔡泽辉向包括杨兴雅在内的共17名劳动者支付了部分工资,每人支付900元。此外,在2014年1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杨兴雅调查时,杨兴雅自认来就得美食店已支付其11月份工资7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杨兴雅等人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包括了加班工资及兼职工资,加班工资指每月约定工作26天,实际全月无休,视为加班4天;2014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应计算2倍工资;兼职工资指杨兴雅兼职洗碗洗菜按每天50元另计付工资。为证明加班的事实,杨兴雅等人提供了厨房部的考勤表,但考勤表无制表人签名,也无来就得美食店投资人或管理人的签名,易伟勤和蔡泽辉均不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杨兴雅原审诉称:杨兴雅于2013年11月24日入职来就得美食店任职炒锅,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都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2014年1月6日开始再也联系不到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杨兴雅同时兼职洗碗洗菜,约定每日50元,共洗了11天,应计入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1、向杨兴雅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工资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承担。易伟勤原审辩称:杨兴雅是雷朝洪聘的,我不认识杨兴雅。来就得美食店未开业时我已将股权转让给了雷朝洪,杨兴雅应向雷朝洪主张工资。蔡泽辉原审辩称:杨兴雅是雷朝洪聘的,我不认识杨兴雅。餐厅未开业前我要求雷朝洪不要开业,应当由雷朝洪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雷朝洪原审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人合资开办的来就得美食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活动,在筹备及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提供劳动,故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应当依法向被招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易伟勤、蔡泽辉主张已将来就得美食店的股份转让给雷朝洪并由雷朝洪承担全部责任,但易伟勤提供的协议书系易伟勤、雷朝洪、蔡泽辉三人的内部协议,未经劳动者确认,对劳动者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且全部的协议中均无明确的表示劳动者劳动报酬由雷朝洪一人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易伟勤、蔡泽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易伟勤、蔡泽辉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否认认识杨兴雅等人,但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易伟勤亦承认杨兴雅在店铺工作;易伟勤对同一事实的前后陈述矛盾,原审法院对易伟勤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兴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自2013年11月24日入职工作,结合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易伟勤于2014年1月14日签名确认的来就得美食店员部分工资发放表及本案相关联案件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杨兴雅于2013年11月24日起为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提供劳动。但是,杨兴雅在2014年1月14日接受劳动监察调查时承认来就得美食店已支付其2013年11月的工资700元,故其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日。杨兴雅与易伟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易伟勤承诺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属于带薪休假,故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应支付杨兴雅劳动报酬的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工资有关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本案中,杨兴雅主张每月休息四天,每月工资3000元;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未就杨兴雅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鉴于杨兴雅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其职位相当,亦与本市同行业收入水平相当,原审法院对杨兴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杨兴雅主张的欠薪数额,其自书的计算方式包括加班费及兼职洗碗洗菜的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及兼职洗碗洗菜的事实,且2014年1月1日杨兴雅也未上班,故其将加班费计入欠薪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杨兴雅主张的每月休息四日的工作天数,原审法院视为其每周休息一日,每月计薪天数为26天。据此,杨兴雅1月1日至7日的计薪天数为6天;扣除易伟勤已经向杨兴雅支付的900元,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应向杨兴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劳动报酬为2792.31元(3000元+3000元/月÷26天×6天-900元)。雷朝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一次性共同向杨兴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792.31元;二、驳回杨兴雅的其余诉讼请求。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负担。判后,易伟勤、蔡泽辉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陈述,事实上雷朝洪一直负责经营涉案店铺,经手租赁员工宿舍以及聘请采购、财务、收银员等人员,而上诉人并不认识其所聘请的人员。店铺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经营所得也由雷朝洪与被上诉人拿走。但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否认雷朝洪是老板,至10月30日再次开庭时又改口称是听别人说雷朝洪是老板,明显是双方存在金钱利益关系,被上诉人在帮雷朝洪。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公正审理,雷朝洪又拒不出庭应诉,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店铺作为经营粥粉面的店铺并不需要这么多人,工资也不可能这么高,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撤销原审判决。杨兴雅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雷朝洪述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我是专职做厨师的,只是帮上诉人介绍人过来上班。上诉人的店铺开不下去才转让给我,后来因为店铺改不了名字所以我没要。上诉人还找人到我工作的地方恐吓我,强迫我无条件走人,我签完协议就离开了,此后店铺任何债务工资货款都与我无关。我只是帮易伟勤打工,不是老板,也不存在合资,只是借款给易伟勤的妻子。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记载“朱某工资已付4000元,雷朝洪,12月28日”的单据,拟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等人发放工资;提交消费及污水处理费发票各一张、手写收款收据两张、宿舍租金收据两张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员工宿舍都是由雷朝洪租来给员工居住,雷朝洪是众被上诉人的老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2月28日朱某给过其几百元工资。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其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4000元是易伟勤交给其并让其发给厨房员工的,宿舍也是易伟勤让其去找房东租来做员工宿舍,其在店铺只是帮易伟勤前期筹备并介绍人干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责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人合资开办的来就得美食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活动,在筹备及经营活动中招用各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应当依法向被招用的各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易伟勤、蔡泽辉以已将来就得美食店的股份转让给雷朝洪为由主张由雷朝洪承担全部责任,因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人的协议仅是其内部合作协议,未经各被上诉人确认,对各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调处的是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人对外责任即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故原审判决根据各被上诉人原审的主张判令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对各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易伟勤、蔡泽辉、雷朝洪等人因协议产生的内部纠纷,不属本案调处范围,本院对易伟勤、蔡泽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雷朝洪二审答辩中提出其并未与易伟勤、蔡泽辉等人合资开办涉案美食店,仅是借资及受雇于易伟勤管理美食店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本案一审诉讼材料给雷朝洪,其以生病住院、养病、本案与其无关为由,在知道本案诉讼的情况下长达数月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违反到庭诉讼的义务,亦是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上述意见实质为对原审判决的不服,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答辩中提出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易伟勤、蔡泽辉提交的单据、收据、发票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扣减,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易伟勤、蔡泽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伟勤、蔡泽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利旋许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