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建华与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华,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35号原告向建华,女,生于1964年10月19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磊,男,生于1988年5月1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建华诉被告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谭磊以开办碎石厂差部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经打听得知被告并未开办碎石厂,而是将借款用于日常生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向建华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遂向姐姐向某某筹借3万元,向罗某某筹借2万元,共计筹借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谭磊给原告向建华出具了“本人谭磊今借向建华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谭磊,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银行取款单2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因此应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谭磊向原告向建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取款的依据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建华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