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文忠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888号罪犯胡文忠,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本科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5000元予以没收。胡文忠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泉监假(2015)53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灿辉、代理检察员陈文墙、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杨碧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文忠、证人谢秋、曾庆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文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忠剩余刑期较长,暂不适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忠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