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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作平、邓四苟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邓四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作平,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四苟。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四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韧,被上诉人邓四苟及其诉讼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至11月,周作平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时,向邓四苟借款四笔计22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其中,2009年7月12日,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邓四苟借款76.2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协议约定以周作平建设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两档一、二层260㎡门店作抵押。当日,邓四苟交付周作平借款76.2万元,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5月12日偿还16.2元,下欠6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12日。2009年10月15日,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邓四苟协议约定借款118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第三、四、五档一、二层门店390㎡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门店3025元/㎡抵偿借款。当日,邓四苟实际交付周作平100万元。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邓四苟出具承诺,要求将借款本金偿还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15日止,延期期间原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条继续有效,利息按3个月结清一次。2009年11月3日,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邓四苟协议约定向邓四苟借款59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二、四、五层三套住房381㎡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548.5元/㎡抵偿借款。当日,邓四苟实际交付周作平50万元,并由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2009年11月3日,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邓四苟协议约定向邓四苟借款23.2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三层一套住房127㎡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827元/㎡抵偿借款。当日,邓四苟实际交付周作平20万元,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2010年5月12日,周作平个人投资成立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建设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2012年1月16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220万元与邓四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承诺继续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三号楼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面积544㎡商铺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邓四苟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当天,邓四苟与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开发的第3栋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门店544㎡,作价272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邓四敬出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2010年6月2日,周作平向邓四苟借款1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月16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邓四苟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五号楼两套(132㎡、93㎡)商品房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借款期限的利息先付50%,剩余50%利息再分月按20‰月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邓四苟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当日,邓四苟与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开发的第5栋1单元502号商品房(132㎡)作价人民币39.6万元,第5栋2单元602号商品房(93㎡)作价人民币27.9万元为该借款作抵押,并由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收据。周作平向邓四苟出具了借款60万元借条。周作平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后的账务记载已给付邓四苟113.35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7日邓四苟借现金10000元,2008年2月6日邓四苟借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0年3月4日支付利息12.2万元,2010年6月7日支付利息11万元,2011年12月17日以商品房折抵利息39万元和28.69万元及邓四苟欠应城市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600元。2012年10月24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3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6.1%。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作平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一审判决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周作平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周作平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向邓四苟借款29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邓四苟要求给付本金29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周作平辩称未收到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对该辩称予以驳回。周作平在个人设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将2009年7月12日借款6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20万元中下欠的借款10万元共计220万元中的部分抵押物继续设定抵押,由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四苟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为30‰,视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受上述四笔借款220万元的认可,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该四笔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对于邓四苟要求给付2009年7月12日借款6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20万元中下欠的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上述四笔借款发生时虽然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对利率均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四苟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31%(月利率4.43‰)计算。协议签订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对超出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0.72‰计算利息。邓四苟要求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2010年6月2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5‰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86%(月利率4.05‰)四倍即月利率16.2‰,对超出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邓四苟要求按月利率20‰偿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0‰未超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应予以支持。对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部分款项中未注明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按照交易惯例应视为支付利息,即已支付款项113.5万元在借款还清时一并作为利息扣除。周作平向邓四苟借款及还款均在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账簿有所记载,且周作平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所欠邓四苟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09年7月12日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43‰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二、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09年10月15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43‰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三、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09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43‰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四、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09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43%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五、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10年6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六、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作平应连带清偿邓四苟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结清借款本息时,对已支付的利息113.35万元一并扣除;七、驳回邓四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5元,由邓四苟承担10215元,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200元。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四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9年7至11月,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邓四苟借款四笔计220万元,以及2010年6月2日,周作平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10万元,即使以上债务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发回重审后,仍然是一审案件,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此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3、周作平在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与邓四苟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此间的借款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无关。4、2012年1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周作平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判决周作平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邓四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四苟答辩称,1、从事实上看,邓四苟口头或电话多次向周作平和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6月2日的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当年的12月2日,2012年1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和220万元结算后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至当年的7月16日,而一审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抗辩权。3、虽然周作平在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与邓四苟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与邓四苟之间发生的借款,故应与周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2年1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是邓四苟向案外人李某、郭某、范某分别借款20万元后,与李某、郭某一起送到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讼期间,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邓四苟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电信客户账单及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明邓四苟通过电话多次向周作平和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状,以及(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其已借本案争议标的款项的事实。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到邓四苟交付购买金地彩虹小区3号楼门店四间的收据一张,证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已按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承接了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邓四苟所借结欠款22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郭某、范某的证言和银行转汇款、取款凭证,证明邓四苟分别向李某、郭某、范某借款20万元后,交给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到邓四苟交付购买金地彩虹小区5号楼住房二套的收据二张,证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已按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收到了邓四苟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接听电话的人就是周作平本人或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也不能证明邓四苟向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事实;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3和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邓四苟与他人发生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60万元已交付给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由成立;证据2中的民事上诉状是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中的内容不实;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对证据3和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4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邓四苟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下欠邓四苟借款合计2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第1项理由,即:2009年7至11月,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邓四苟借款四笔计220万元,以及2010年6月2日,周作平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10万元,即使以上债务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邓四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邓四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次,2009年7至11月,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邓四苟借款四笔计220万元,在2012年1月16日转换借据后,约定还款期限至当年7月16日。而邓四苟在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故上述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第2项理由,即:本案发回重审后,仍然是一审案件,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此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关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第3项理由,即:周作平在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与邓四苟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此间的借款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周作平先是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邓四苟借款。2010年5月12日,周作平个人投资的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周作平遂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进行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2012年1月16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周作平的借款220万元与邓四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三号楼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面积544㎡商铺作抵押。由于周作平将其本人、先成立的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和后更名的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周作平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邓四苟之间发生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第4项理由,即:2012年1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60万元的借款有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四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周作平出具的60万元现金借条、双方为履行《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审中邓四苟提交的证据4为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6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于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第5项理由,即:周作平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判决周作平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邓四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借款均用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其次,在向邓四苟借款过程中,是周作平、周作平个人投资设立的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未将二者之间的财产加以区分,且在事实上予以混同,故原审判决周作平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邓四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周作平、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