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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朱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朱良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朱良太。被告:朱良太,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世家公司)、朱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家公司、朱良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宝公司诉称:截至2015年2月7日,林世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914元,原告对此催款未果。朱良太是林世家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林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世家公司、朱良太连带向大宝公司支付货款21914元;2.林世家公司、朱良太连带向大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世家公司、朱良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大宝公司主张林世家公司尚欠其2014年11月的货款21914元,并提交了《买卖合同》、出货单、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为证。《买卖合同》约定林世家公司向大宝公司购买天拿水、油漆等产品,具体品种及数量以双方签字之出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需按每日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均有双方签约代表的签名及盖章。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上载明2014年11月货款46128元,已收24217元,应收货款21914元。客户确认者处有”陈某某”字样的签名。大宝公司申请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某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某为林世家公司的员工。上述四位证人陈述称:四人均为大宝公司的司机,负责将涉案部分货物送货至林世家公司,部分货物由陈某某本人清点并签收出货单。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另,林世家公司是朱良太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大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大宝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大宝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出货单、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均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上述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某的陈述,本院对大宝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林世家公司应向大宝公司支付货款2191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林世家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大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良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世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良太应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良太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深圳市林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朱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