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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任斌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斌,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斌,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斌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斌及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斌于1977年12月29日被招工分配至一建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由一建公司根据工程情况安排,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量计发。1995年以后一建公司再未给任斌安排工作,亦未向任斌支付过劳务报酬。1999年5月20日,一建公司完成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4年4月4日,任斌采用邮寄方式,向一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请求支付补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任斌向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2014年5月13日,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阿劳人仲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任斌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任斌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建公司向任斌支付经济补偿133545元;赔偿因一建公司未给任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37401.19元;2002年至2013年基本生活补助400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实际发生时间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建公司提出任斌1981年或1984年即自动离岗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因一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实际发生时间,应将任斌自认的一建公司不再向其提供工作机会及拒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起始时间,即1995年,作为本案劳动争议实际发生时间。任斌提出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向一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的主张,因距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过于久远,且多年未向一建公司实际提供劳务而不予支持。综上,1995年一建公司即不再向任斌提供工作机会,也未支付过报酬,但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任斌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数年后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一建公司经历改制重组。任斌怠于主张权利,致争议的部分具体事实因距今久远无法查清,对一建公司提出的任斌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斌负担。上诉人任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斌于1977年12月被分配到一建公司工作,任斌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一审庭审时,一建公司提出双方已于多年前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任斌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企业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能够证明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任斌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均能证明,1995年因一建公司经营发生困难,部分职工离岗放长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离岗放长假人员与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仍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即双方之间1995年后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不存在无法查清的事实。任斌系一建公司的固定职工,1994年一建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任斌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照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一建公司应与任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后,任斌曾要求一建公司给予安排工作,一建公司均以暂无法安排为由,让任斌等待,并未明确拒绝给予安排工作。因此,不存在一建公司拒绝安排工作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一建公司拒绝安排工作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认定1995年双方即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时,一建公司虽称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斌已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明,且2000年3月1日仍为任斌申报调整工资。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4年4月4日,即任斌向一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之日。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任斌提起诉讼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一建公司经营困难,任斌自1984年离开单位,自动放弃工作,养货车经营运输挣钱。任斌称其因单位放长假而离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以前的工资表等账目因超过保存期限销毁,1995年以后一建公司未给任斌开过工资,1995年即发生劳动争议,至2014年已超过仲裁时效。任斌自动放弃工作十年后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律规定对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而任斌一直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一建公司完成企业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任斌数十年未去过一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斌要求与一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一建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任斌认可自1995年起一建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机会,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视为双方自1995年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任斌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为60日。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任斌亦未在争议发生后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任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任斌在我国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前参加工作,全员实施劳动合同制后任斌未与一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该企业参加劳动,日后任斌也未参加该企业进行的股份合作制改制,仅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保管的职工档案中记载任斌系该企业职工。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任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印 帅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