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印苓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霍凤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霍凤起,宫延辉,孙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王印苓。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巨星村后周家屯**号。被告孙洪亮,系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宫延辉,即被告宫延辉。原告王印苓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苓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军、被告霍凤起、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苓诉称,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霍凤起驾驶被告宫延辉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静公路王庄子铁路桥下,与对行顾超驾驶的原告王印苓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顾超及顾超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05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鉴定为车损价格14500元,原告另支付其他费用。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16200元[其中,车损145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时顾超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霍凤起驾驶的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公安交通部门委托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无修复价值,车损鉴定为16500元,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的车损实际损失为145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宫延辉、被告孙洪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宫延辉,霍凤起是宫延辉雇佣的司机,事故时霍凤起属于职务行为。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宫延辉提交了宫延辉与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前宫延辉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被告霍凤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宫延辉、车辆挂靠在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我是宫延辉雇佣的司机,我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霍凤起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津静公路王庄子铁路桥下,与对行原告顾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顾超及顾超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05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2015年9月6日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14500元(已扣除残值部分),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700元。另查,事故时被告霍凤起驾驶的车辆登记及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宫延辉,被告霍凤起系被告宫延辉雇佣的司机,霍凤起在行使雇佣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上乘车人张磊,已声明其损失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霍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凤起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宫延辉,该半挂车由宫延辉挂靠在被告孙洪亮个体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华力运输队名下,被告霍凤起系被告宫延辉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凤起为职务行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霍凤起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宫延辉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霍凤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被挂靠人被告孙洪亮对被告宫延辉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宫延辉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损失为:车损145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印苓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16200元,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一项财产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印苓人民币9940元。三、被告宫延辉、被告霍凤起、被告孙洪亮均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被告宫延辉28元,原告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