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汪志贵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志贵,李庆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贵。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志贵、李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李庆国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28省道滨海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328省道滨海县境内内由西向东行驶,汪志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汪志贵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志贵无责任。汪志贵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汪志贵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汪志贵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志贵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汪志贵车祸致伤后入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欠费,现医院拒绝提供收费发票及收费清单,因此不能对汪志贵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审核鉴定。4、被鉴定人汪志贵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伤情稳定。现左颞叶软化灶,遗有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根据目前情况,尚需进一步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等治疗,依据二级医院同类治疗费用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约五千元左右。李庆国垫付汪志贵医药费2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垫付汪志贵医药费10000元。汪志贵在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城市经典小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予返还。信达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抵扣。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汪志贵长期在城镇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汪志贵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6986.27元,汪志贵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汪志贵主张53天×20元/天=1060元,应予认定。3、营养费900元,汪志贵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6310元,汪志贵主张(53天×70元/人×2人)+(127天×70元/人×1人)=1631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汪志贵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汪志贵主张的护理费认定(53天×70元/人×2人)+(127天×70元/人×1人)=16310元。5、误工费21360元,汪志贵主张误工费240天×89元/天=21360元。汪志贵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汪志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240天×89元/天=21360元。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汪志贵主张32538元/年×6年=1952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汪志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32538元/年×6年=19522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汪志贵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汪志贵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志贵主张2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汪志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8、交通费500元,汪志贵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汪志贵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认定500元。9、车损500元,汪志贵主张三轮燃油机车损失2000元,提供了三轮燃油机车购车发票,没有提供车损维修票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汪志贵车辆部分损坏,对三轮燃油机车损失费用酌情认定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汪志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用项下63946.27元,伤残赔偿项下248898元,合计312844.27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志贵1105**元,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汪志贵1923**.27元。汪志贵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庆国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信达保险公司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汪志贵人民币302844.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信达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汪志贵2828**.27元,支付李庆国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汪志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鉴定费3850元,汪志贵承担16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5650元。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2.被上诉人汪志贵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且被上诉人汪志贵系农业户口,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志贵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列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系治疗被上诉人伤情所需,不应该扣除;2.被上诉人的伤情通过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不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李庆国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扣减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汪志贵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56986.27元,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其中含有的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汪志贵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部分的具体金额,其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汪志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根据被上诉人汪志贵的病历资料及对被上诉人汪志贵进行体格检查的结果做出,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汪志贵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城市经典小区,该事实有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盐城鸿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滨海县正红镇人民政府大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汪志贵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汪志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