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箫、郎浠同与孟庆贺、王华博、王佳、张建春、李强、张宝才、高中福、高向华、李文涛、刘洪伟、太海英、刘洪江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箫,郎浠同,孟庆贺,王华博,王佳,张建春,李强,张宝才,高中福,高向华,李文涛,刘洪伟,太海英,刘洪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053号原告:刘箫,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郎浠同,女,200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箫,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小丰,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孟庆贺,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王华博,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王佳,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建春,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宝才,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高中福,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高向华,男,现住址新民市八家子(缺席)被告:李文涛,男,现住址新民市镇郊乡大黑岗子村。(缺席)被告:刘洪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太海英,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洪江,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刘箫、郎浠同诉被告孟庆贺、王华博、王佳、张建春、李强、张宝才、高中福、高向华、李文涛、刘洪伟、太海英、刘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箫、郎浠同及委托代理人裴小丰,被告孟庆贺、王华博、王佳、张建春、李强、张宝才、高中福、刘洪伟、太海英、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华、李文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郎海峰生前与十二个被告均在新民市嘉禾小镇一居民楼做外墙涂料,被告孟庆贺系代工人员。2015年8月19日上午我丈夫郎海峰与十二被告进行了外墙涂料的工作,由于当天下午有雨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孟庆贺就请我丈夫郎海峰与另十一个被告人在新民市嘉禾小镇售楼处旁边的一饭店吃饭。我丈夫因身体有痔疮疾病已半个多月没饮酒,但就餐过程中,十二个被告多次劝我丈夫喝点,我丈夫共喝了十来瓶老雪花啤酒。我丈夫于下午三时左右骑摩托车向居住地八家子骑行,行驶至新民市第五小学后身处时撞到了一电线杆,造成我丈夫受伤。附近居民拨打了120后,我丈夫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死者进行了尸检,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99。现我们认为:如无十二被告对我丈夫劝酒的行为,我丈夫不能导致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十二被告对我丈夫郎海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我们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我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郎海峰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郎浠同24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向华,李文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孟庆贺辩称:不同意,一分不赔偿,我们吃的正常工作餐,是自愿喝,买单是340元,点了十个菜,如果我们每人喝十多瓶啤酒价钱不可能是340元。饭店在嘉禾小镇附近,我和死者是工友关系,一起工作,我是代工的,不是包工的,那天下午有雨,有点冷,我天天中午给钱吃工作餐,不是请客。我先走了,死者喝了多少我不知道。死者喝的是啤酒。我们全是骑摩托车的。我没有劝酒。死者撞在电线杆死亡,我没有责任。我两点从饭店算完账出来就走了,下午4:15分的时候朋友给我打电话知道出事了。是在嘉禾小镇干活发生的,我喝了两瓶绿牌。被告王华博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中午工作餐,孟庆贺走完以后我吃完一碗饭我就走了,我喝了有三四瓶绿牌,以前死者是骑自行车,就那天骑摩托车,我们都不知道,但是我们没有劝酒,我们认识不到两年,死者那天死亡我没有责任。被告王佳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吃的工作餐,11点进的饭店,11:20走的,我一口酒没喝,我没有在他跟前,我认识他两年,平时我不喝。被告张建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喝酒不是我张罗喝的,是工作餐,我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我没有劝他喝酒,各喝各的,没啥可劝的。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赔偿,两点我就走,4点我才知道,一缸白酒,两瓶啤酒。死者没有喝白酒,喝啤酒喝多少我不知道,我只劝他少喝点,他爱喝酒。被告张宝才辩称:不同意赔偿,吃的工作餐,吃饭也没有喝酒,11点我吃饭,11:20我就回家了,我都不认识,我劝啥酒呀,我认识他才三两天,我也没有喝酒。被告高中福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吃的工作餐,我喝了两瓶啤酒,我12点15分我就走了,回家发生啥事我啥也不知道,我就在嘉禾小镇干活才认识死者的,才几天也不熟悉,办丧事我也没去,我和他不认识。被告刘洪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吃的工作餐,喝酒各喝各的,各吃各的,我没有劝酒,我喝了一缸白酒,一瓶半啤酒,我和他认识三五年,关系一般,认识时间长,那天不干活才喝的酒,那天是下雨。12:20到的家。被告太海英辩称:不同意赔偿,吃的工作餐,我11:20我就走了,我不认识他,我和他一句话都没有说过,我从来不喝酒。被告刘洪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正常中午供饭,我不喝酒,我也不能劝他喝酒,我11:30走的,我认识他五六年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上午受害人朗海峰与十二被告进行了外墙涂料的工作,由于当天下午有雨无法正常工作,代工组织者被孟庆贺组织受害人郎海峰与十二被告一起在新民市嘉禾小镇售楼处旁边的家合小吃吃饭。在就餐过程中,被害人朗海峰共喝了十二三瓶老雪花啤酒。于同日下午三时左右骑摩托车向居住地八家子骑行,行驶至新民市第五小学后身处时撞到了一电线杆,造成郎海峰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于2015年8月21日由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酒精定量检测,被害人郎海峰体内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以上有开庭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尸体表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属郎海峰生前与十二被告一起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电线杆相撞,导致死亡的后果,因其系成年人,对酒后驾驶危险性应该明知,所以其死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管理组织者的代工人员被告孟庆贺对一同饮酒者应当负有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系提前结账离开,且席间有人劝阻,郎海峰少喝酒,理应减轻孟庆贺的赔偿责任,应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郎海峰一起饮酒,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余被告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贺赔偿二原告刘箫、郎浠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孟庆贺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