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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春元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755号罪犯徐春元,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花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春元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徐春元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春元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自2012年2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记功,2014年7月表扬,2015年7月记功。有严重违反监规被扣分情况。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尚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有严重违反监规被扣分情况,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春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