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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9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祁建忠等与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祁建新,张丛笑,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忠,男,195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凤,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宇,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建新,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丛笑,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22号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895142-5法定代表人毛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禹,男,23岁,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云双,女,27岁,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上诉人祁建忠、宇文凤、祁宇与上诉人祁建新、张丛笑因与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在原审法院诉称:祁建忠、宇文凤、祁宇与祁建新、张丛笑等人在1991年作为被拆迁人,共同被安置于201号。2010年6月30日,祁建新私自与万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产以成本价出售给祁建新,致使祁建忠、宇文凤、祁宇丧失了以成本价购买该房产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祁建新、张丛笑、万商公司连带赔偿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经济损失776211元。祁建新在原审法院辩称:祁建忠、宇文凤、祁宇主张的侵权不予认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安置对象、交纳租赁保证金、签订租赁契约、交纳房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都是我们一家。承租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我交的,买诉争房屋用的是我和我前妻的工龄,故诉争房产系我方已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与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无关。在拆迁时祁建忠不签协议、不交租赁保证金,已放弃了他自己的权利,故不同意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的诉讼请求。张丛笑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住房情况被单位核实过多次,因为涉诉房屋当时在祁建新名下,认定我属有房户,故丧失了许多次的分房机会。而对方以无房为由自首钢分得了相应的福利房,现又主张诉争房产的权利属相互矛盾。祁建忠在母亲死后强占房屋,从不缴纳各种费用,现又以已过时效的拆迁安置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方并未侵害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权利,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中包括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我们已对其进行了安置;其次,房屋买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现有生效判决认定契约有效。祁建忠、宇文凤、祁宇自己也主张祁建忠委托祁建新办理相应手续,可见效力及于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第三,本案属被安置人口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建忠与祁建新系兄弟,祁建忠与宇文凤系夫妻,祁宇系祁建忠与宇文凤之子。祁建新与张丛笑原系夫妻。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原居于古城地铁站15排91号,祁建新、张丛笑及二人之女祁一鸣原居于90号。1991年3月因古城地铁站危旧房改造,上述六人被安置于20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78平方米,承租人为祁建新。2010年6月30日,万商公司与祁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在扣除祁建新、张丛笑的工龄优惠及现住房优惠后,祁建新以47578元的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房号变更为69号楼),产权登记于祁建新名下。2011年5月24日,祁建新、张丛笑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于张丛笑名下。2011年6月7日,祁建新与张丛笑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该房产归张丛笑所有。而该房屋自2009年起一直由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古城地铁站危旧房改造区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2012)石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及祁建新、张丛笑、案外人祁一鸣作为被安置人,在拆迁时共同被安置于诉争房屋内,六人对该房屋均有使用权。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的使用权并不因2010年祁建新购得产权而灭失,后产权又转移至张丛笑名下,此刻转移的产权仍附着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的房屋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不利于方便生活,也有碍于物的正常流转、使用,现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提出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对其使用权进行补偿。万商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对本案的形成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丛笑现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消除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权益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可恢复至圆满状态,利益归其所有,故补偿亦应由其承担。祁建新现对房产不享有权益,但转让给张丛笑产权时其认为系无瑕疵产权,张丛笑亦持此观点,双方并就此达成了离婚协议,故其有义务为张丛笑将产权恢复至圆满状态。法院综合考虑该区域内的房价、购买后房屋的使用状况、祁建新对房屋的出资及工龄使用等情况,斟定祁建新、张丛笑应支付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的使用权补偿为四十五万元。另应指出的是,在祁建忠、宇文凤、祁宇获得补偿后,其对房屋的使用权即灭失,如权利人主张,三人应及时将房屋进行腾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丛笑、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祁建忠、宇文凤、祁宇房屋使用权补偿费四十五万;二、驳回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其他诉讼请求。张丛笑、祁建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方三人不是201房屋的安置人口,对该房屋没有权利。万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在本院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1409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及祁建新、张丛笑、祁一鸣系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现张丛笑、祁建新并无新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因拆迁安置获得的居住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张丛笑、祁建新处分房屋的行为导致三人难以继续居住该房屋,张丛笑、祁建新应当对三人的居住利益给予补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祁建新、张丛笑应支付祁建忠、宇文凤、祁宇的使用权补偿四十五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祁建忠、宇文凤、祁宇在本院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祁建新、张丛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一元,由祁建忠、宇文凤、祁宇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祁建新、张丛笑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四千三百七十元,由祁建忠、宇文凤、祁宇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祁建新、张丛笑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由祁建忠、宇文凤、祁宇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祁建新、张丛笑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