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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帅与苏平、定陶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苏平,定陶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平。被告定陶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小菏泽市定陶县冉固镇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原告张帅与被告苏平、定陶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定陶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平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苏平为原告垫付2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50分,原告张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密州路与东外环路口南侧路段处),与停在道路西侧维修的被告苏平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平、原告张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原告后于诸城新华医院治疗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张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医疗卫生部门收费标准;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苏平系鲁R×××××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231.16元。2、误工费12941.28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3、护理费1631元,由原告母亲刘凤仙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天计算26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计算。8、评估费200元。9、车损费164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苏平为原告垫付260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被告苏平需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张帅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二份、收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保险结算单明细、车损报告书一份、发票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苏平、原告张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苏平对原告的损伤应按60%的责任予以承担。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31.16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山东博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41.2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该项损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1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缴纳社会保险已满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645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并未明确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数额,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03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苏平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41.28元、护理费163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60元、车损费16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92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3111.16元,应由被告苏平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7866.7元,与其已垫付的26000元相抵顶,原告张帅还需返还被告苏平18133.3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等损失84921.28元;二、被告苏平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3111.16元,计款7866.7元,与其已垫付的26000元相抵顶,原告张帅还需返还被告苏平18133.3元;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