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032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1032号原告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墟沟龙门山庄A2幢。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金港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个月。2011年7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150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150万元。其后被告几次归还了合计130万元的款项即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1年7月1日,原告以公司名义向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2年11月9日,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余款150万元。后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还款13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还了20万、2014年4月18日还了10万、2014年6月16日10万、2014年11月28日还了10万、2014年12月23日还了10万,2015年1月30日10万、2015年2月17日10万、2015年3月27日10万、2015年4月28日5万、2015年4月28日5万、2015年5月29日10万、2015年7月16日10万、2015年7月27日10万,合计130万元。另查明,江苏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后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银行流水账单、进账单、付款申请单、还款承诺书、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建行电汇凭证、江苏银行网银汇款凭证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勇身份证明、张勇身份证、张勇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江苏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本案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以公司名义向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还款的行为均系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张勇接受被告还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被告承诺其应于2012年12月16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而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30万元,尚欠的17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7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江苏玖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465元由被告江苏富仓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强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