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与杨丽、陈文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杨丽,陈文春,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80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代表人曹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李国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号1-2-201,身份证号1330291963********。委托代理人陈文春,系杨丽配偶。被告陈文春。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号中振广场。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仑,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诉被告杨丽、陈文春、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春,被告陈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丽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从原告处借款580000元,期限为19年,自2004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每月20日前还款,年利率为5.04%。被告陈文春与杨丽是夫妻关系对本贷款知悉,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对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累计欠本息合计833869.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92722.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利息共计324569.64元,本息合计833869.5元。2.确认本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杨丽、陈文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陈文春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用租金还银行贷款,是中振公司违约,房子没有在我们手里,一直是中振公司在使用。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元,贷款期限19年,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贷款利率5.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3958.29元,还款日每月20日。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其名下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在建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未交付被告杨丽,也未给被告杨丽办理房产证。2004年1月13日,原告将580000元支付给原告杨丽。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杨丽尚欠本金509272.86元、利息合计324596.64元,本息合计833869.5元。被告陈文春与杨丽1985年3月1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对本贷款知情。另查明,被告石家庄中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名称变更为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坏账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抵押登记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文春与杨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物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并非在建工程,原告主张的在建工程他项权应到有关部门进行权利变更。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陈文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街支行借款本金509272.86元、利息324596.64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以及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9元减半收取6064.5元,由被告杨丽、陈文春负担,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