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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全伟俊,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2015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某,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过大,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管,经常打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我有婚外情为由,对我大打出手,我想过上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附财产清单)、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我们的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她并且报案说原告有婚外情都是事实,原告说我对家庭不管不顾是不对的,我认为我是顾家的。我们感情以前挺好的,我不打骂原告,挣下钱都给原告花,我不怎么花。我于2015年9月底去农村收秋了,原告就把人给带回来了。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结婚。2、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1份,要证实原、被告现承包耕种土地168亩。3、乌拉特前旗统计局证明1份,要证实按照上年度大佘太镇农作物的平均亩产,玉米每亩1547斤,葫芦籽201斤,同时说明这是按照当地平均最低的亩产量。4、视听资料3张(谈话录音),要证实原告陈述的债权存在,因债权凭证被告持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1份,要证实我们夫妻之间的土地只有27亩9分,剩余的130亩1分地是我父亲的,还有10亩是我三姐的地。2、借据复印件5份,要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我们没有那么多土地,3号证据不认可,4号证据不认可,录音里面的声音我都听不出来是谁的声音,听不清,放出视频我就知道是谁了。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7亩9分是村委会给两个人分的口粮地,但是对于被告举证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其余的土地是陆续开发的,没有发证,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对2号证据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向上述人借过款,且上述债权人均为被告的近亲属,故上述借条无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应以土地经营权证为准,证明不了原、被告经营土地亩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借据复印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2015年原告开户及流水情况,被告要证实原、被告共同存款数额的事实。2、由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2015年1月东街派出所出警录像,被告要证实原告有婚外情,将他人带回家,要证实被告将原告和他人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待证的目的有异议,同时说明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存在,故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打架的事实,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当时和异性朋友在其家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儿子杨某某,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子创造良好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