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平等南路95号。2006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钟宅村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林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林某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提取的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