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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宁县鑫旺公司与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军,女,汉族,成年,江西省安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7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有区别,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文军不能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地点在安福县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接收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由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原告周文军提交的借条及领条看,周文军借款给新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新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周文军借款利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都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周文军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周文军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安福县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