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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霍丽珊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丽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霍丽珊,女,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系该司职员。原告霍丽珊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丽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丽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商城购买一台联想A828T手机。使用不到1星期便出现“移动网络不可用,请插入有效的SIM卡并重新启动”的显示,手机不能打通。开始时到移动厅更换SIM卡,但也不行。就打到售后咨询,售后以国家三包法来操作把手机拿回联想厂家返修,在6月23日拿回返修的手机,晚上就出现同样问题,原告继续找售后,但也是按国家三包法该手机只能二次返修,如果出现同样问题就可以退货。原告按三包法来执行,等到2015年7月3日,拿回二次返修的机子,下午还是出现同样问题。原告继续找被告要求退货处理,被告不许退货,还是根据三包法,如果退货要收取折旧费每天千分之五,不退可以选择换同型号新机。新机也享有新三包法,7天包退,15天包换,1年保修。原告没办法只能按被告所说换新机,在2015年7月13日收到同型号新手机,结果在2015年7月14日新手机还是出现同样问题,再找售后,其又各种各样的欺骗,以各种理由告诉原告不能退机,“什么多维换新”“不能退机”,“厂家不让退机”。这时候一句国家三包法都不说。于是原告一方面在2015年7月15日到联想厂家检测出具退机检测单,证明是坏机还封存手机,联想明确告诉原告他们没有不让退机条款。另一方面继续跟被告沟通要求退货,但被告还是各种推搪,明明所有检测单都齐全,被告还是不退货,各种各样欺骗理由,目的就是不让退货。这长达2个多月的返修,换新过程,实在太折磨消费者,期间原告还不断请假去送修,检测,取机。也没有手机可用,原告是做金融,因为没手机用没法工作,其中损失谁来赔偿,还有不断与被告沟通,被告态度恶劣,根本就被告是王法一样。因为这样原告才选择维权,用法律来保护消费者,不能让被告无法无天。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了几次,只是同意退机,之后原告打去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一个月后给了原告答复,说他们也跟被告沟通过,被告的态度很强硬。之后被告提出退机退款,并给予原告200元购物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金额为499元的联想A828T8G炫酷银移动3G手机全额退款及赔偿因这事件所发生的退机、返修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共计20499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晶东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也审查了涉案产品的质量报告,涉案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也给原告进行了换货处理,对于更换的新的涉案产品再次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也进行了积极处理并与原告进行了充分沟通,被告同意退货退款。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霍丽珊向晶东公司购买联想A828T8G炫酷银移动3G手机1台支付491.90元。次日,霍丽珊取得晶东公司交付的IMEI/SN号为86297XXXXXXX538的联想A828T8G炫酷银色手机及对应的发票。2015年6月23日,因案涉手机出现“待机经常不读SIM卡”的故障,经联想服务机构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并更换主板,新的IMEI/SN号为8629XXXXXXX389。2015年7月4日,案涉手机因“常无信号”的故障,经联想服务机构北京X**有限公司维修并更换主板,新的IMEI/SN号为86297XXXXXXX430。2015年7月10日,因案涉手机两次维修后仍出现无法读卡的故障,霍丽珊与晶东公司达成换新的一致意见,其后,2015年7月13日霍丽珊收到晶东公司更换的新机。其后因更换的新手机仍存在问题,霍丽珊要求晶东公司退货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庭审中,晶东公司同意霍丽珊关于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同意;霍丽珊明确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是2个月的误工费及因为检修和协商处理的事情所支付的交通费,就此霍丽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手机的识别码是:IMEI/SN号为8629XXXXXXX3538;本院认为:霍丽珊向晶东公司购买手机并支付货款491.9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霍丽珊诉请退货退款,晶东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霍丽珊购买案涉手机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为491.90元,故本院对霍丽珊诉请退款的数额491.90元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数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鉴于霍丽珊关于退款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霍丽珊亦应将相应的手机退还晶东公司,因双方当庭确认涉案手机的识别码是IMEI/SN号为8629xxxxxxx538,故霍丽珊应向晶东公司退还IMEI/SN号为8629XXXXXXX538的联想A828T8G炫酷银移动3G手机1台。关于霍丽珊主张晶东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的问题。霍丽珊自称该20000元损失系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霍丽珊购买案涉手机后确实出现多次无法读卡的故障及维修仍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且该事实客观上会造成其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晶东公司向霍丽珊赔偿合理损失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丽珊退还货款491.9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霍丽珊向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IMEI/SN号为86297XXXXXXX538的联想A828T8G炫酷银移动3G手机1台;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丽珊赔偿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霍丽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霍丽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科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