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本院作出的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联众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337.00元。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73×××6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