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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02号罪犯刘勇,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2)南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刘勇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花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勇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二0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