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藏艳与史德华、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艳,史德华,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藏艳。委托代理人陈荣广。被告史德华。被告高中华。原告藏艳与被告史德华、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德华、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德华于2012年9月2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96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7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中华是被告史德华配偶,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2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德华未答辩。被告高中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德华与被告高中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史德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62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史德华向原告借款3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藏艳现金叁万壹仟贰佰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本;2015年3月20日,被告史德华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藏艳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本;2015年3月20日,被��史德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藏艳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本。后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剩余借款369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36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德华分三次向原告藏艳借款共计396200元,由被告史德华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史德华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剩余借款369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史德华与被告高中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史德华与被告高中华偿还借款本金36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华、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藏艳借款本金369200元;二、被告史德华、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藏艳利息(本金36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保全费2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迪—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