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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母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某某,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在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片剂可疑物10片,净重0.98克,后从母某某身上缴获冰毒片剂可疑物15片,净重1.45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同年7月29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3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是0.98克,其身上装着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毒品数量内,要求二审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3克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罚没收据、通话清单、户口证明及上诉人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母某某贩卖毒品被现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到了相应毒品,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其上诉提出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