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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赖冬根、包小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赖冬根,包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16日,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清流县卫生局合并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0-9。法定代表人吴爱银,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比珍,女,清流县长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赖冬根,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包小芳,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967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4480元及执行费50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余额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分期缴纳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陈群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文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