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留忠与张中交、周红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忠,张中交,周红秀,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朱留忠,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被告张中交,居民。被告周红秀,居民。被告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北路28号一、二层(七彩阳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中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留忠与被告张中交、周红秀、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村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忠、被告周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交、天籁村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忠诉称,2014年5月13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4万元,约定年利息15%。后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前一次性还清,另支付8万元利息。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起诉后,被告天籁村酒店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34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天籁村酒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中交未作答辩。被告周红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其中34万元一笔借款时是承认按15%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但现在我们只能想办法归还本金。我购买的一个拆迁房屋,现经原告朱留忠介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他人,该15万元将直接到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的款项。被告天籁村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留忠先生人民币30万元整,年息15%。”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留忠先生人民币34万元整”。后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偿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认可冲抵本金。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红秀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留忠同志人民币50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被告天籁村酒店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盖章。庭审中,被告周红秀对34万元的借款认可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中交、周红秀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1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张中交、周红秀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交、周红秀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的15万元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冲抵利息,截止当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计为87990元(取整),冲抵利息后的余款6201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则尚欠本金为477990元。被告天籁村酒店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交、周红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留忠借款本金477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3870元,由被告张中交、周红秀、盐城市天籁村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