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启荣与曹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荣,曹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马启荣,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曹远林,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马启荣诉被告曹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荣诉称:2014年1月23日21日时许,原告从光山县农乐家园餐饮部下班刚走到单位门前公路时被曹远林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豫S×××××)撞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则被120急救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腰2-3右横突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2.16元,误工费(90+29)×25402÷365=8271.75元,护理费(28+29)×28472÷365=44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营养费(29+30)×20=1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10.22元。被告曹远林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日30分许,被告曹远林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豫S×××××)沿光山县海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摩登经典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沿海营街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启荣,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启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远林弃车逃逸。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014)第0901号],认定:曹远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荣无责任。原告马启荣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腰2腰3右横突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证“建设及注意事项”内容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4周,合理进行功能全锻炼,注意休息3月,不适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原告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1237.59元,住院医疗费11864.57元,被告赔偿原告款2000元,因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无果,引起诉讼。上诉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单据,每月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02.16元(医院正式票据);2.误工费90天+29×25402元(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365天=8271.75元;3.护理费28天+29×28472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446.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5.营养费(29天+30天)×20元=1180元;6.交通费840元,原告出具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原告总损失28710.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款26710.22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启荣给付赔偿款26710.22元(28710.22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曹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