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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福利与孙艳、崔金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利,孙艳,崔金辉,崔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利,男。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辉,男。原审被告:崔某甲,男。以上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徐福利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崔金辉、原审被告崔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福利与案外人许某系朋友。崔金辉与孙艳系夫妻,崔某甲系崔金辉的父亲。2014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五莲县城北电厂路金辉洗车行南侧路沿石上,案外人许某的汽车因未拉手刹而溜车并撞倒了崔金辉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徐福利遂帮助许某与崔金辉就摩托车修理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徐福利与崔金辉、崔某甲、孙艳发生言语冲突并有相互推搡行为。后来,徐福利与崔某甲撕扯到一起,崔某甲突然抱住徐福利的腿,导致徐福利摔倒在地。徐福利倒地后,发现腿部疼痛难忍,遂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接受诊治。该院以“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将其收入院。2014年1月18日上午,徐福利自行出院,并于当日下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收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徐福利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治愈,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治愈,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治愈,4.糖尿病--好转”。出院医嘱为:应用舒筋活血药物,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屈膝功能锻炼。每隔三日无菌换药一次,术后十四日左右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回诊。2014年9月2日,徐福利自行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9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莲医司鉴所[201]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福利意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第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6日,徐福利诉至法院,要求崔某甲、崔金辉、孙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757.30元。徐福利主张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4435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五莲县住院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潍坊市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误工费306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按照第九级伤残,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7、伤情、伤残鉴定费1300元(含向五莲县公安局支付的伤检鉴定费600元、向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为证实其损失情况,徐福利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2、其与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号牌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号牌为冀DB****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3、面额100元的日照市客运出租车票五张;4、身份证、户籍证明;5、面额100元的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七张,五莲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检鉴定费收据一张。崔某甲、崔金辉、孙艳质证认为:1、徐福利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感冒和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剔除;2、徐福利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3、徐福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4、徐福利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崔某甲对日莲医司鉴所[201]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徐福利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崔某甲还申请对徐福利非外伤(感冒、糖尿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福利的伤残程度、因此次伤害支出的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崔某甲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31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中法医(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福利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因此次伤害支出的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合理。关于受伤过程,徐福利主张,崔某甲、崔金辉、孙艳围着徐福利,崔某甲抱着徐福利的腿,崔金辉推了徐福利上身一把,导致徐福利摔倒。崔某甲、崔金辉、孙艳不予认可,主张崔某甲为躲避徐福利的拳击,蹲下后顺势抱住徐福利的腿,徐福利自己失去重心而摔倒。证人许某证言:其看到三人围着徐福利,徐福利和车主父亲撕扯起来,车主父亲抱住徐福利的腿将其掀倒。证人李某证言:其看见摩托车车主一方三人围着徐福利,当时徐福利已经倒地,但对于是谁把徐福利弄倒的并未看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五莲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徐福利主张其伤系崔某甲、崔金辉、孙艳所造成,崔某甲、崔金辉、孙艳不予认可,徐福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许某、李某证言,结合崔某甲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徐福利与崔某甲在争执过程中,崔某甲突然抱住徐福利的腿致使徐福利摔倒、左膝受伤。崔某甲的行为与徐福利左膝关节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崔某甲系徐福利身体遭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崔金辉、孙艳虽然与徐福利发生过言语甚至肢体上的冲突,但并非侵权人。徐福利因身体受到损害,崔某甲作为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徐福利在与崔某甲发生争执时如能采取理性的方式,损害结果就可以减轻或避免。因此,徐福利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崔某甲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30%。徐福的损失认定如下:1、五莲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分别出具的规范收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4351.30元,且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故确认医疗费为44351.30元。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五莲县住院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潍坊市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50元,住院12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4、结合徐福利住院天数、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其误工时间为70天;同时根据徐福利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行驶证,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日误工损失168.49元,故确认误工费为11794.14元(168.49元/天×70天)。5、根据徐福利到潍坊市接受治疗、复查的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根据日中法医(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徐福利构成十级伤残;徐福利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0.1×20)。7、根据徐福利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向五莲县公安局支付的伤检鉴定费600元、向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确认其伤情、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115123.44元。崔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05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某甲赔偿徐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058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徐福利负担2377元,崔某甲负担1738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徐福利负担866元,崔某甲负担634元。上诉人徐福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福利之伤系孙艳、崔金辉、崔某甲三人共同参与、共同作用所致。如孙艳、崔金辉不参与,仅凭一人,不会导致徐福利受伤。原审认定孙艳、崔金辉非侵权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孙艳、崔金辉与崔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艳、崔金辉与原审被告崔某甲共同答辩称:徐福利在帮助别人协调纠纷时与孙艳、崔金辉、崔某甲发生争执,本身存在很大过错。崔某甲在躲避徐福利推搡,将身体下蹲,恰好徐福利失去重心摔倒。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由崔某甲承担责任,不应由孙艳、崔金辉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徐福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许某、李某证言,可以认定崔某甲与徐福利发生争执后,崔某甲抱住徐福利的腿,致徐福利摔倒而受伤。崔某甲致徐福利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福利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崔某甲的赔偿责任。崔金辉、孙艳虽然与徐福利发生过言语甚至肢体上的冲突,但其行为与徐福利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徐福利主张其伤系崔金辉、孙艳与崔某甲共同参与、共同作用所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徐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徐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