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任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3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从2012年原告在滕州打工不经常回家,对小孩关心不够。原告起诉离婚我感觉非常突然,思想压力很大,小孩很小。我们之间很少吵架。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3月1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