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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张哲、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荣,张哲,郭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00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艳荣,女,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哲,男,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丽娜,女,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艳荣因与被申请人张哲、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申请人李艳荣在被申请人张哲借款未还期间6个月内,曾多次找担保人郭丽娜要求对张哲借款履行催促还款义务。郭丽娜如果不担保,也达不成借款协议,所以郭丽娜是直接责任人。2、申请人有新的证人证明李艳荣多次找过郭丽娜,当时口头约定郭丽娜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借款均汇到郭丽娜账户上,有银行汇款单为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郭丽娜答辩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被申请人张哲按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2013年9月2日还款2.5万元,则郭丽娜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在该期间李艳荣未要求郭丽娜承担保证责任,故郭丽娜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李艳荣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李艳荣与被申请人郭丽娜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艳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郭丽娜承担保证责任,而李艳荣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现李艳荣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郭丽娜承担保证责任,故郭丽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李艳荣要求郭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艳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