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某,新安镇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某,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张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书记员 于海亮书记员 于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