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葛XX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敖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敖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葛XX,男,赫哲族,农民,196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敖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春雷,系村主任。原告葛XX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敖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山及被告单位负责人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顺延承包,原告依法取得1747.8平方米承包地,2011年3月初,时任村主任田洪兴几次来原告家说:“粮库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经研究决定征用粮库北侧你家的承包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27元,你们承包人得70%,即每平方米18.90元,村委会得每平方米8.10元,土地承包期届满村委会不再给你们承包户调整土地”。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租期50年。事后原告才知道国家征收土地,是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严格执行土地征收法定程序,同时必须有批准权的政府征收文件,否则是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土地征收系国家行政行为,租赁使用土地的相对人系平等主体,租赁人的民事行为不可能产生强制承包流转土地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原告将所得土地补偿款项33033.4元返还被告。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敖其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2、土地面积1747.8平方米;3、补偿费承包人的70%,村委会扣缴30%;4、补偿费个人得33033.42元;5、租赁后不得影响租赁方任何使用,以后调整土地再不给调整土地;6、租赁期50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5日《土地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财政涉农粮食补贴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从国家得补贴一直到2015年依然享受财政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至2015年仍然享受承包地粮��补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从1998年二轮顺延承包获得的家庭承包地,依法进行登记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政府发放,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面积及30年承包期限(1998年至2027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747.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2011年3月15日至2060年12月30日止,每平方米补助27元,个人所得70%,每平方米18.9元,集体30%,每平方米8.1元,经核算一次性补偿33033.42元,租赁后不得影响租赁方正常使用,土地���有变更,村不再补租方土地面积。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租赁款并交付了土地,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租金计算标准及分配比例方式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租赁期超过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双方应待原告承包期满后另行协商确定,且原、被告已依《土地补偿协议》履行至今多年,现原告主张2011年3月15日被告租赁土地实为国家征收土地,被告没履行相关征地程序,认为是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国家相关机构下发过征收原告土地的相关文件,反而原告举证证明其承包地至今还享有国家粮食补贴,从而证明原告并未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益。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强审 判 员 谢绿林人民陪审员 焦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