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恩超与陶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恩超,陶永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恩超,男,汉族,某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永明,男,汉族,某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上诉人孙恩超因与被上诉人陶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恩超,被上诉人陶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孙恩超家客厅的暖气进水阀门处管道爆裂,造成大量漏水,陶永明居住的房屋被水浸害。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陶永明诉至法院,要求孙恩超赔偿陶永明经济损失12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依法委托,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呼中证评字(2015)Z—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陶永明的水浸资产损失额评估值为人民币6939元。陶永明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孙恩超居住在扎兰屯市某某局家属楼某单元602室,陶永明居住在扎兰屯市某某局家属楼某单元402室,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爆裂的暖气管道位于孙恩超家的客厅,孙恩超对其负有检查、修理和管护义务,应确保管道及其他相关管道部件的安全使用。因孙恩超没有尽到应有的检查、维修和管护义务,致使阀门处管道爆裂和漏水事件的发生,并造成陶永明的财产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恩超关于漏水管道属于主管道,不应由其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恩超赔偿原告陶永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109元,由原告陶永明负担487元,由被告孙恩超负担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孙恩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陶永明为了证明损失,仅提供了照片,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外,陶永明称漏水系孙恩超拧坏阀门管道所致,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证人一审期间也未出庭作证,故陶永明所称的漏水原因不能成立,关于资产评估,因资产评估时孙恩超未到现场,故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爆裂的管道为主管道,故孙恩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恩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永明答辩称,陶永明提供的物证照片,是于受损当天拍摄,后期该受损房屋一直未进行维修和居住,保持了受损当天的原状。资产评估人员也到现场进行核查,能够认定损失的实际情况,且在资产评估人员到现场调查时,孙恩超也去了现场。另外,关于阀门破损的位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为孙恩超家客厅的暖气进水阀门处爆裂,能够证明阀门的位置不是主管道。孙恩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孙恩超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张照片,欲证明主管道损坏应由所有业主一起维修,陶永明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恩超提供的照片系拍摄的小��内通知一份,内容为“1单元西侧6漏主管道漏水需维修,合计费用400元整,共六户,每户共计47元整,交于门卫……”,因该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孙恩超居住的房屋漏水,水淹至陶永明所居住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漏水造成陶永明的损失是否应由孙恩超赔偿。孙恩超上诉称漏水的管道为主管道,主管道漏水给陶永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孙恩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恩超自认爆裂管道的位置在自家客厅内与主管道相连接管道的进水阀门处,按照《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一级管网,是指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自热源出口的供热主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一级管网开口至热力站的供热管道���统。本办法所称三级管网,是指热力站至热用户的供热管道系统。”的规定,对于上述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应由热源单位、供热部门负责。该爆裂位置通过孙恩超提供的照片及孙恩超的指认,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范畴。且按照《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关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权属所有人。房屋权属所有人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的规定,孙恩超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义务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现因孙恩超所有的房屋内管道漏水,对陶永明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孙恩超未尽到管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对陶永明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二审期间孙恩超提供了鉴定申请,要求对爆裂管道是否是主管道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并无关联。且��恩超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该鉴定申请,故对孙恩超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陶永明赔偿的数额,已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呼中证评字(2015)Z—05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陶永明的水浸资产损失额评估值为6939元。在庭审过程中,孙恩超亦认可一审法院曾通知其去现场,其也去过现场。该报告在一审期间亦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陶永明受损财产的依据,孙恩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判令孙恩超以呼中证评字(2015)Z—05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因孙恩超的房屋暖气进水阀门处爆裂,给陶永明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亦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孙恩超应予赔偿。孙恩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