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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晓佳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佳,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杨晓佳,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124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隼,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附1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晓佳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研发设计部工作,被告从2015年1月起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1-3月工资、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绩效工资、2014年年度业绩工资及2015年一季度业绩工资,共计49270.0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9270.02元。被告海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佳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杨晓佳工资49270.02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拖欠工资向原告杨晓佳出具欠薪证明一份。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民支字(2015)50010400002号支持起诉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了支持原告杨晓佳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杨晓佳举示欠薪证明一张,能够充分证明截止2015年3月被告海翔公司欠其工资49270.02元,因被告海翔公司对其出具欠薪证明后,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海翔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海翔公司尚欠原告杨晓佳工资49270.02元未支付,故原告杨晓佳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支付工资49270.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晓佳工资49270.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此款杨晓佳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远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