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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邓潘元(已判决)、“细伢里”、“老彭”、“刘波”(均在逃)等人乘两部轿车从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湾田村枫树坪附近一赌场出来,准备前往宜春城区。行驶至祥丰电子厂附近时,遇上被害人付某乙和胡某乘坐的荣威轿车挡住了去路,被告人潘某等人叫被害人让路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潘某等人从车上拿出砍刀及棍棒等追打被害人付某乙、胡某。当时正好在现场的吴某(已判决)见状,也找来一把钢刀对被害人胡某等人进行追砍。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同案犯邓潘元、吴某的亲属代二人向被害人付某乙、胡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邓潘元、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付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付某甲、肖某、彭某、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邓潘元、吴某的供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大案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宜司法医鉴字第(591)号、(5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致二人轻伤,可适当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 更多数据: